工信部修訂發布《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中新網11月10日電 據“工信微報”微信公眾號消息,為進一步加強和優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管理,規范行業發展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工業和信息化部近日發布修訂后《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申請、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辦法。《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主要修改完善了完善監管體系、完善許可程序、加強監督管理、完善處罰措施等四方面內容。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2025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72號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管理,規范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程序,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申請、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管理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規模經營、確保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政策、審查標準,對全國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進行監督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審查批準,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工業和信息化部、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統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
第六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規劃布局的要求;
(二)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的設計、結構和材料、安全距離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備、設施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安全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法律、法規限制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在限制期限內不得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
第八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提交申請書(參考樣式見附件1)、可行性研究報告、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企業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安全評價報告、企業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管理人員具備相應資格的材料,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材料。
申請人在所在地以外的省份設置專用倉庫的,除前款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專用倉庫所在地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出具的書面意見。
第九條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企業,可以自主選擇安全評價機構,對本企業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情況進行安全評價。
第十條 安全評價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要求開展安全評價,對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承擔責任。
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企業對于安全評價報告指出問題的整改,安全評價機構應當進行核實,并將整改情況等資料作為安全評價報告的附件。
第十一條 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錯誤,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 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人的銷售場所和專用倉庫等經營設施進行現場查驗,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頒發紙質或者電子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予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需要組織專家評審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評審內容、程序及所需時間。專家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電子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與紙質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條 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4月30日前將上一年度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頒發情況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登記類型、法定代表人、住所、許可銷售的品種、專用倉庫地址和儲存能力、證書編號、發證日期以及有效期等內容。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樣式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
第十五條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企業(以下簡稱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要求變更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向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根據情況分別提交以下材料:
(一)變更企業名稱、登記類型、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的,提交有關國家機關批準變更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二)因行政區域規劃調整,變更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地址的,提交當地人民政府發布的公告;
(三)變更銷售品種,以及因新建、改建、擴建民用爆炸物品專用倉庫等原因變更專用倉庫地址、儲存能力的,提交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專用倉庫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范的安全評價報告。
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依法辦理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頒發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
準予延續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收回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換發新證;不予延續的,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第十八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應當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核定的銷售品種、儲存能力銷售民用爆炸物品;不得向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組織、個人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九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可以憑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核定的品種、產量范圍,不得向未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組織、個人銷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二十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妥善保存民用爆炸物品購買單位的許可證、銀行賬戶轉賬憑證以及銷售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至少2年時間,并自民用爆炸物品買賣成交之日起3日內,將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種、數量和購買單位情況報所在地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臺賬制度及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應當及時登記,做到賬目清楚、賬物相符。
第二十二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義務,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確保安全生產。
第二十三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本企業上一年度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安全生產情況等報所在地的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情況年度報告參考樣式見附件2)。
第二十四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加強對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審查批準的監督指導,及時糾正違法行為。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違法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組織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或者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報送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和資料;
(五)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實施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監督檢查,應當嚴格執行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關于嚴格規范涉企行政檢查的規定要求,確保監督檢查于法有據、嚴格規范、公正文明、精準高效。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積極采用信息化技術手段,不斷提升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監管水平。
第二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關機關。
第二十七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和保密商務信息等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由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由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
第二十九條 未經許可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依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拒絕、阻礙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或者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的,由省級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的受理、審查批準和監督檢查等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進出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2006年8月31日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原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令第1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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